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九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已無還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共同向甲○○訛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購買土城市○○路○段○○○巷○○○號之工廠,可獲厚利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土城市○○路○段○○○號二樓饒代書事務所將三十萬元交付予丙○○。續於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向甲○○詐稱:原以前開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房屋向板信銀行貸款之本息積欠未繳,欲借款九萬元以繳付貸款等語,使甲○○誤信為真,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忠孝郵局前將九萬元交付予乙○○、丙○○二人。詎乙○○、丙○○得款後均未用以購買工廠及繳付貸款,且自同年十月間後遷離前開住處,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 承有與丙○○共同向甲○○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得三十萬元後係用以支付婆婆住院費用及過世後之花費,並有支付利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嗣因已無資力以致未還款。又 伊固 曾欲向甲○○借款以繳付銀行房屋貸款,但甲○○並未將九萬元交付給伊」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甲○○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三十萬元原欲用以購買中央路二段三九0巷二十一號工廠之機器設備,但因伊母親中風,因而將錢用在醫療費用上,並有支付利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嗣因生活困難以致無力還款,並非故意詐欺。又伊嗣因無力繳付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之貸款,積欠板信銀行三個月之本息約九萬元未付,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時,甲○○向伊表示可先將房屋過戶予第三人以避免銀行查封,再由渠將房屋以較佳之價錢出售來還債,甲○○並稱可先代繳已積欠板信銀行之三個月本息,謂可全權處理此事。伊因而簽立九萬元之收據及保證書等交予甲○○,事實上伊並未收到該九萬元。而伊聽從甲○○之言將房屋資料均交予甲○○,原欲先過戶予妻舅 蔡松紋 ,但嗣因房屋遭查封之故,甲○○並未依約辦理過戶出售及代伊繳交積欠板信銀行之本息」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丙○○與乙○○共同立具之本票影本二紙(三十萬元及九萬元各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三十萬元部分及九萬元部分各一紙)、收據影本一紙(載明已收到九萬元),及被告 簡福福 所立具之收據影本一紙(載明已收到三十萬元)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乙○○與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立具之保證書內所載,保證借款三十萬元「該款是用來將買土城市○○路○段○○○巷○○○號之工廠用」;惟被告乙○○於原審則否認其借用該款之目的係欲用以購買工廠,稱:「借得該三十萬元後已用以支付婆婆住院費用及過世後之花費」云云。至被告乙○○雖否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甲○○借得九萬元現金,然觀諸卷附之被告乙○○、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立具之收據上,已載明「茲向甲○○收到現金新台幣玖萬元整是實,並已當場由立據人親自點收無訛」。且依被告乙○○、丙○○於同日共同立具之保證書內所載,雖謂係欲以該借得之九萬元「拿去繳板信的貸款」;但觀之卷附被告丙○○向板信商業銀行埔墩分行辦理貸款之還款紀錄,最後一次繳息還款之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足以見被告乙○○、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甲○○借得九萬元後,並未用以繳付銀行貸款甚明。
㈢、從而,被告乙○○既自承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明知並無償債之能力,竟猶先後二次捏造不實之藉口向告訴人甲○○借款,俟取得款項後即另挪作他用,且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遷離原住處,迄今仍不還款,在在可見被告乙○○、丙○○向告訴人甲○○舉債之初,早已預見其等無力償還,確有詐騙不還之不法犯意至明。
㈣、被告丙○○雖否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九萬元之借款,謂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時,告訴人甲○○向伊表示可先將房屋過戶予第三人以避免銀行查封,再由渠將房屋以較佳之價錢出售來還債,甲○○並稱可先代繳已積欠板信銀行之三個月本息,謂可全權處理此事,伊因而簽立九萬元之收據及保證書等交予甲○○,事實上伊並未收到該九萬元,甲○○亦未代伊繳交積欠板信銀行之本息云云。惟觀諸前揭由被告丙○○與乙○○共同所立具之九萬元本票、保證書、收據,立具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上記載「借現金九萬元,以拿去繳板信的貸款,絕不食言,且保證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用賣工廠的錢還清給他」,收據上則載明「茲向甲○○收到現金新台幣九萬元整足實,並已當場由立據人親自點收無訛」。倘如被告丙○○所述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簽立該收據及保證書,何以收據及保證書上均記載立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可見被告丙○○與乙○○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九萬元之借款無訛。
㈤、況依卷附之土城市○○路○段○○○號四樓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該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時即已另由案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在案。從而,該房屋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時遭查封在案,益足觀被告丙○○謂: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時,甲○○向伊表示可先將房屋過戶予第三人以避免銀行查封,再由渠將房屋以較佳之價錢出售來還債,甲○○並稱可先代繳已積欠板信銀行之三個月本息,謂可全權處理此事,伊始因而簽立九萬元之收據及保證書等交予甲○○云云,並不可採。針對前述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遭查封之事實,被告丙○○雖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時即已由原來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搬遷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故不知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已遭查封之事。然查,被告丙○○既謂前揭載明已收到九萬元之收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時所簽立,則依其在該收據上所書之地址為「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應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時仍住在土城市○○路○段○○○號四樓。則被告丙○○又謂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時即已由原來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搬遷○○○鄉○○路○段○○○號,並不知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遭查封之事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要無可取。
㈥、經原審向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查被告丙○○所辦理貸款之還款紀錄,其最後一次繳息還款之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計息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止),足以見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甲○○借得九萬元後,並未用以繳付積欠銀行之本息甚明。從而,被告乙○○既自承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告訴人甲○○借款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明知並無償債之能力,竟猶與乙○○先後二次捏造不實之藉口向告訴人甲○○借款,俟取得款項後即另挪作他用,且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後遷離原住處,經檢察官對其夫妻二人提起公訴後,僅由其妻乙○○到庭應訊,其本人則拒不到庭,嗣經原審通緝後始將其緝獲到案,在在可見被告丙○○、乙○○向告訴人甲○○舉債之初,早已預見其等無力償還,確有詐騙不還之不法犯意至明。
㈦、綜上,被告乙○○、丙○○前揭所辯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丙○○二人以賣菜為生,並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逐月還款一萬元予告訴人,除據其等陳明,復有匯款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認其二人還款之誠意,是其等二人亟須維持工作以維生計並得以繼續還款予告訴人,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免因短期自由刑所肇生之其他問題,爰併予均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