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法取得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東南方距離嘉義縣治東北方約三十公里,面積一百七十五公頃五十六公畝三十八平方公尺礦區之採石、販賣權及可出售所開採之石塊予臺塑企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美麗華大飯店內,向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詐稱:其可於簽約後一個月內與礦主豪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石採取契約及與買受人臺塑企業簽訂石塊買賣契約等語,致使丙○○信以為真,而與甲○○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甲○○負責上述契約簽訂,丙○○則提供全部資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合作計劃,丙○○並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一星期後再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甲○○,均作為投資款之一部分並均屆期兌現。甲○○取得三百萬元後,經過四個月,均未與上開礦主簽訂契約,丙○○心生疑慮,乃一再催詢,甲○○明知其向發票人乙○○借用、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結清,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填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以資搪塞,詎丙○○屆期提示上開四紙支票,發現該支票帳戶已因結清而遭拒絕往來,並向上開礦主豪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方得悉該公司並未與甲○○接洽有關礦石開採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已設辦公室等設備,並勘查礦區投資很多,支付金山、銅鑼礦區費用達四百餘萬元,系爭款項為告訴人所出資之金額,亦均已投入,伊並無詐欺意圖;且伊與告訴人簽訂梅山採礦契約後,二人前往梅山礦區勘查,因該礦區道路坍方,丙○○表示不願開採,復單獨與 潘招文 簽訂開採卓蘭地區之礦石,並將伊排除,伊並未詐欺該三百萬元,因已用在金山及苗栗礦區等,而返還丙○○的支票是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就交的,不是結清後才給的 云云 。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再由被告提供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東南方距離嘉義縣治東北方約三十公里,面積一百七十五公頃五十六公畝三十八平方公尺之礦區之採石、販賣權,共同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採石及販賣,而被告負責於簽約後一個月內與礦主豪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石採取契約及與買受人臺塑企業簽訂石塊買賣契約,告訴人丙○○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一星期後再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甲○○,均作為投資款之一部分並均屆期兌現;此均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契約書、被告收訖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與收據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二)證人即上開合作契約之見證人 劉天圃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丙○○,不認識甲○○,因我是代書,幫他們寫好草約,是梅山的礦,甲○○說他與臺塑關係很好,我幫他們寫約,他就叫我做見證,簽約後甲○○就不見了。」等語,又同為見證人之證人 王慶義 結證稱:「我介紹他們買礦後,他們就自己連絡,後簽約時才請我去做見證,約簽好甲○○就不見了,當時我朋友介紹甲○○說是有礦,丙○○是要買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依被告所辯:二人前往梅山礦區勘查,因該礦區道路坍方,丙○○表示不願開採,後來伊等去東勢、苗栗礦區,隔不久他要伊簽補充契約,要伊同意他私下與潘招文訂立之購買礦石契約,伊簽訂補充契約後幾天,又向丙○○拿一百萬元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中及七月十五日所附告訴理由狀中雖不否認有經被告帶同前往梅山鄉勘查礦區,惟告訴人陳稱:伊並未見坍方亦未受告知坍方等情,當無放棄該梅山礦區可言,後來有到苗栗卓蘭礦區,伊因該礦區非被告所有,乃以兒子丁○○之名義與該礦區主人潘招文訂立合作開採塊石運銷契約,而因伊與被告所訂原合約第六條有規定:本約有效期間,雙方不得以個人名義或借第三人名義經營與本約相關之業務,所以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補充契約,被告同意上述與潘招文之合約,此外,伊並未同意被告合作開採梅山以外之礦區,因如要開採都會訂書面契約等語,此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丁○○、潘招文與佑賜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塊石運銷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補充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另訂立契約終止原合作契約,事後仍依原合作契約第六條規定,要求被告同意其以兒子丁○○名義與潘招文及佑賜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塊石運銷契約,且告訴人丙○○於簽訂補充契約後又同意再交付被告原投資款一百萬元等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曾同意放棄梅山礦區之開採,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另證人即仲介礦區之周無畏於本院證稱:渠等有去看梅山、卓蘭等礦區,在現場並未聽到丙○○說要放棄,是後來甲○○說丙○○對梅山礦區沒興趣等語,按該證人之聽聞既係被告所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三)被告另辯稱:三百萬元伊全部用在金山及銅鑼礦區,其中用在金山礦區支付 陳金旺 費用,銅鑼礦區給 羅勳和 、 桑燕生 費用及給 詹春光 、王慶義、 蔡國鑫 及 許惠次 介紹費、車馬費及事務費等等計達四百多萬元云云。按告訴人與被告並未針對金山及銅鑼礦區訂立書面之合作契約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指原其等所訂合作契約書第五條係規定,被告另於臺北縣金山鄉等其他地區所取得礦區亦悉交由雙方以本約股權比例經營,其所需資本由本公司將來營運後盈餘款提供,應包括金山及銅鑼礦區等情,惟此乃指將來因梅山礦區所成立之公司營運後所得盈餘來提供被告其他提供之礦區經營,並不包括投資梅山礦區本身之資金運用,況被告以本身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採礦合約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有違上開合作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是告訴人丙○○並未與被告協議合作開採金山及銅鑼礦區,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將梅山礦區之投資款用於其本身與他人合作之金山及銅鑼礦區,顯有詐欺之實,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桑燕生、王慶義及陳金旺,僅為證明其有支出款項予該等證人,被告既已坦承有支付款項予該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四)被告與告訴人丙○○訂約並取得三百萬元投資款後,不但未於一個月內與礦主豪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石採取契約及與買受人臺塑企業簽訂石塊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豪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覆予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查,而且將所取得之三百萬元用於其本身與他人之採礦合作之上,並明知其向發票人乙○○借用、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結清,仍填載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共四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予丙○○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以資搪塞,致告訴人丙○○屆期提示該四紙支票,發現該支票帳戶已因結清而遭拒絕往來,此為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七六一號函與乙○○帳戶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查。(五)被告雖另辯稱:四張支票是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交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支票簿存根等,惟查:被告自承其上「.⒈.」等字為其自己所寫,又經本院檢視該存根上「.⒈.」字樣,與其上之日期、金額、交付對象等記載,所用墨筆顏色明顯不同,如係當場所記,何須換筆再寫?顯係事後被告自行任意填載,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於假釋中又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遲未能達成和解返還所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