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Dav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
劉建志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DavidEvevettBrantingham)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DavidEvevettBrantingham)係香港商雅儀有限公司(A&Eproducts(FarEast)Ltd.)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屬於香港雅儀有限公司與該公司關係企業即美國亞利桑那州卡拉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Carlis
lePlasticProducts,Inc.A&E之總公司,以下簡稱卡拉爾公司)所有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歷歷,依被告傳真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將該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列為擔保金,且被告無法交待其扣留之擔保金置於何處,亦不願配合告訴人查帳,顯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卡拉爾公司與香港商雅儀公司所解除者;乃八十五年四月間所訂立之三方管理合約,而伊自七十七年來為雅儀台灣分公司合法經理人之授權迄未解除,是伊迄今仍合法保管持有前開雅儀台灣分公司之資金八百餘萬元,分文未挪用。且伊所以提撥該筆款項為對笠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漢公司)之擔保金,係因分公司確有增資之必要,然經總公司拒絕,伊為此向卡拉爾公司據理力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伊曾接獲卡拉爾公司負責人 卡爾 (KarlHasmanis)先生來電,雙方復為此事發生爭執,卡爾先生於電話中表示將解除伊為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其時伊以雅儀台灣分公司名義簽發貨款支票數紙,面額計達千餘萬元尚未兌付,為恐因此遭受損害,乃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將該筆款項用供為笠漢公司之擔保,洵屬合法,並據此列入收支平衡表內,傳真送交香港商雅儀公司及卡拉爾公司查閱,苟伊有任何不法意圖,豈有不虛掩作假、反明列此項支出而自暴其罪之可能云云。
三、香港商雅儀公司之財務長為 李西慰 (LeahSewell),係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一,該公司之股東之一為卡拉爾公司,卡拉爾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李西慰之事實,有香港商雅儀公司董事暨卡拉爾公司董事IrvingGuting簽署出具之宣誓書及香港商雅儀公司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由李西慰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前開二公司具狀向公訴人提出告訴,其程序並無不合之處,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每與事實偏離,
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右揭雅儀台灣分公司資金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列為對笠漢公司之擔保金(Secuyieydeposit.with.B&A),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並有雅儀台灣分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財務報表即收支平衡表(theBalanceSheet)在卷,依被告供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接獲卡爾先生在電話中表示解約時,依雅儀台灣分公司支付交易貨款之慣例,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伊已簽發應支付予下游廠商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鑫公司)之貨款支票,票期計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二月六日、三月六日及四月六日之金額,總計達一千五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之貨款支票;而於記載該收支平衡表時,在扣除二萬元零用金、十二月貨款三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應付未付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即將所餘帳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全部列為擔保金,用以擔保尚未兌付之貨款支票云云(見原法院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答辯二狀),查被告甲○○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卡爾先生解約之電話通知,雙方激烈爭執,業據證人 李鶯嬌 、 包立德 證明於卷,而上開遠期支票為雅儀台灣分公司名義由被告簽立交予技鑫公司作為貨款,亦經技鑫公司負責人乙○○證明無訛,並有支票明細在卷,依甲○○代表笠漢公司,由 卡利佛德 (Clifford.A.Deupyee)代表香港商雅儀公司,由 密可 (MikeDe
zeion)代表美國亞利桑那州卡拉爾公司簽訂三方之管理合約,明定由笠漢公司負責管理雅儀台灣分公司,包括雅儀台灣分公司之會計、出納、發票,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每月提出一份雅儀台灣分公司之報表給卡拉爾公司,此有三方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將所保管之雅儀台灣分公司之資金,用供為笠漢公司將來債務之擔保,非無所本,並非虛立名目,且既僅作為擔保金,其所有權當仍屬雅儀台灣分公司,被告並無將之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雖告訴人指稱雅儀公司為法人,法律責任由法人自行負擔,若被告及笠漢公司均
行事端正而無違法之情事,又何需擔心害怕其因雅儀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可能致生個人之法律責任云云。惟查,所謂「責任」除法律責任外,尚有道義責任,若雅儀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後,所開出之貨款不予兌現,且宣告解散時,被告係雅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負責人,雖所開出支票係公司名義,然亦可能因此而受民、刑事訴追。縱使被告能因未為違法行為而免除刑事責任,但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不得處分,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對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而被告身為雅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當與各廠商交情良好,以維公司營運,此多年累積之商譽,若因公司內部委任關係,致對外之給付貨款發生困難,將使被告名譽受損,廠商貨款無著落,自非被告所願見,被告仍有保護往來廠商權益之道義上責任,是被告保留擔保款實有其必要,顯非侵占行為至明。
㈢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丁○○,供查核雅儀公司台灣分公司財務,有確實的記
帳,有允當表達(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所作每月一份之財務報表尚無不實情形,再依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供陳台灣雅儀公司帳戶一切都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形以觀,苟被告意欲侵吞該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現金,何須將之提列為擔保金,記明於財務報表,大可將之隱匿,其不此之為,公然提列,益顯其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矧右該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貨款支票面額三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係被告使之兌現,亦經證人乙○○供明,苟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即有侵占之行為,何庸再兌付如此鉅款?此尤顯示被告無不法侵占意圖。至被告於偵查時固曾陳稱:「這些錢是我個人的錢,我是笠漢公司負責人,這些錢我不承認是告訴人的錢」云云,惟被告既將右該款項提列為擔保金,非個人所有,且台灣雅儀公司設立地點與笠漢公司同,除相關作業由笠漢公司負責外,被告身任台灣雅儀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由其一人維繫,情感上被告當係認其與台灣雅儀公司為共同體,將之與卡拉爾公司區分,加之被告為外國人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致其表示非告訴人(卡拉爾公司)的錢,應係表達上之錯誤,非其真意,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告訴人雖另指右該擔保金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所在,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但被告就上該金額之存在,業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活儲帳戶內存款餘額,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確有總額八百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此有該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該擔保金之流向縱不願說明,亦不願配合告訴人查帳,無非係與告訴人交惡,才不願陳明,以防告訴人之查扣,此與其提列為擔保金之初衷相合,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五、綜合以上,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有間,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