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自訴人甲○○○萊美音樂版權(亞洲)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丁○○上訴人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上訴人乙○○兼右被告代表人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以:乙○○係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聚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甲○○○萊美音樂版權(亞洲)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係歌曲「DuayRakLaePlaToo」、「RukLeuay」、「MaiYagRawg」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嗣乙○○因執行業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竟未經歌萊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 羅密歐 貓叫春」專輯CD、錄音帶,並重新編寫為中文歌詞,其中「DuayRakLaePlaToo」收錄為「貓叫春城市搖滾版」、「貓叫春沙灘喵喵版」、「少年癡呆症」、「貓叫春沙灘喵喵版-我家的屋頂上有一群貓」、「貓叫春城市搖滾版-我愛的女孩養了一隻貓」,「RukLeuay」收錄為「愛就愛我」,「MaiYagRawg」收錄為「試探」,並明知前開CD、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歌萊美公司於設於台北市○○路○○○號之二之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上開專輯CD而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萊美音樂版權(亞洲)公司提起自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乙○○、威聚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轉讓合約、「羅密歐貓叫春」專輯、律師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被告威聚公司發行並銷售前開CD、錄音帶,惟否認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依自訴人歌萊美公司所提出之證物載明上開三首歌曲之出版日為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九月十二日,其既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亦非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泰國與中華民國並無邦交,其並無正式法令保護我國著作權,又上開歌曲係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在香港註冊,註冊並不代表發行,況被告公司發行日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早於自訴人之註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上開歌曲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公司得知GMM公司在台設分公司特別主動告知使用歌曲,並以台灣唱片界詞曲平均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購買版權,卻遭該公司拒絕,並開出五萬五千元之高價;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發行之非常泰演唱專輯,其中第三首歌曲標明羅密歐『貓叫春』原曲原唱,明白公開表示同意被告公司翻唱」云云。至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MaiYagRawg』出版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ukLeuay」出版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Duay
RakLaePlaToo』出版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其既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亦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泰國與中華民國並無邦交,其並無正式法令保護我國著作權。上開歌曲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在香港註冊,但註冊並不代表發行,既然沒有發行,又如何受著作權法第四條之保護。被告公司發行日為八七年十二月十日,早於自訴人之註冊日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發行之非常泰演唱專輯,其中第三首歌曲標明羅密歐『貓叫春』原曲原唱,明白公開表示同意被告公司翻唱,且以本公司歌手羅密歐為宣傳點。縱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自訴人,但該著作仍係泰國人著作,並不會因此而變更國籍成為本國人或第三國籍人之著作。泰國人僅在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時,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自訴人並無前述規定之情形,故系爭歌曲在我國並不受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五八一號函及八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0九一七一號函,均可供參考。在自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中,均載明『PUBLISHER』,中文譯為『出版者』或『發行人』,依司法院第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出版人或發行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僅提到轉予我國人或美國人,始受保護,並不包括泰國人在內。著作權法第四條係以『著作人』為判斷標準,並非以『著作財產權人』為判斷標準,且有多份判決可憑。被告製作音樂時,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當時該三首歌只有以泰文在泰國由泰國法人發行,被告雖引用外國人之歌曲,但引用當時其著作權乃屬泰國人所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告不可能知悉會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自訴人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在香港註冊之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取得三首歌之海外發行權,但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即錄製音樂,故未侵害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自訴人為香港法人,應視為外國法人,其出具之自訴狀及委任書均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方為有效之文書。出版人不能提告訴或自訴。本案之創作人為泰國人而非香港人,且繼受權利不能大於原創權利」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資料未補正,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在自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中,均載明『PUBLISHER』,中文譯為『出版者』或『發行人』,依司法院第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出版人或發行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為香港法人,應視為外國法人,其出具之自訴狀及委任書均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方為有效之文書,出版人不能提告訴或自訴」等語。然查:自訴人係甲○○○萊美音樂版權公司,於香港合法登記之法人,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見原審院卷一頁),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裁定之前,已補正資料(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之法院收狀章,收狀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見本院卷三七頁正面、四九頁),且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確經過認證(見本院卷三七頁正面),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僅要求應由本人簽名,並無需認證之特別規定,且自訴人業補正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見地院卷五十頁),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且依自訴人所訴,係其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得提起自訴,而非拘泥其所使用之「PUBLISHER」名詞,是辨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DuayRakLaePlaToo」曲、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乃泰國籍ChatreeKongsuwan、KalayaratVaranavat,「RukLeuay」曲、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乃泰國籍PongpetchKlinhom、JackrawutSwangpol,「MaiYagRawg」曲、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乃泰國籍JackrawutSwangpol;KalayaratVarana-vat、PongpetchKlinhom、JackrawutSwangpol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訂轉讓合約書,將上開三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自訴人,此有轉讓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八十九頁),是以自訴人乃上開三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又香港法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之法令、慣例,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享有著作權者,在台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五七號函釋,我國與香港特區仍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綜合前香港政府一九九○年著作權(台灣)法令保護台灣地區人民著作權之範圍,及我國人著作於香港主權移轉後依香港版權條例仍受港方著作權保護之結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香港法人著作仍受保護,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五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從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取得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依法提起本件自訴,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實體上係另論,如下述)。
二、實體部分:
㈠、查被告乙○○自承:「我在發行前有電話通知自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項亦載明:「本公司是一奉公守法正當納稅之公司,並是唯一只培養本土藝人為宗旨的唱片公司,得知,GMM公司在台設分公司特別主動告知使用歌曲,並以台灣唱片界詞曲平均價四萬五千元購買版權,卻遭該公司拒絕,並寄律師函警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早於發行「羅密歐貓叫春」專輯前即已知悉自訴人乃上開歌曲之權利人。另查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一月發行「非常泰精選輯1」CD,其中第三首「貓與秋刀魚」歌曲標明羅密歐「貓叫春」原曲原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非常泰精選輯1」CD可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然所謂著作權使用之授權或同意,核其性質,乃一雙方契約,須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成立生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單憑被告於CD專輯封面之記載,尚難遽認自訴人即有授權之意思、被告即有承諾之表示,更無從認定自訴人有默示授權之意。此外,並有「羅密歐貓叫春」專輯之封面暨歌詞與CD、錄音帶、統一發票、剪報、律師函、著作權通知暨中譯文、曲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五十九至六十五頁),是被告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而製作上開歌曲CD、錄音帶甚明。
㈡、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對上述條文之適用,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著字第四二一五二六號函解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已明示對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平等互惠原則,不論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抑或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皆與上揭意旨不符,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另有關外國人依前述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後,如再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之國民享有,實務上亦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三、茲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則上述解釋對修正施行後本法是否仍有其適用,滋生疑義,本部之意見為:(一)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對著作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主義,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雖對本國人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惟對外國人著作則仍採註冊主義,故本部對外國人著作著作權保護之解釋仍延襲註冊主義之法理,因此,不論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財產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稱「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抑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均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茲修正施行後本法不論本、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均明定創作主義,因此,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即應配合創作主義之法理予以解釋。(二)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四條外國人之著作合於該條文所定二款情形之一,即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規定觀之,該條文第一款適用情形,應指某外國人之著作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事實,且該等國家對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即得受本法保護;至第二款之適用,應以著作人之國別,為認定其與我國有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準據,如有,則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於著作人完成該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則修正施行後本法並無因轉讓著作財產權而中斷著作權保護之明文規定。(三)另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又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共有。茲修正後本法如再適用前揭解釋,將產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保護情形不一致之情形發生,且如著作財產權轉讓易手頻繁,則是否又有權利回復保護問題,將使法律適用繁雜,徒增困擾,且將無異限縮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權利之對象,對其權利之保護,亦欠周妥。四、綜上所述,本部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其權利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至如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外國人著作,其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則因其著作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除該著作合於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將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以上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0三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查。
㈢、按泰國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是泰國人之著作不能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外,經透過我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泰國並未對我國人之著作在該國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泰國發行之著作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故泰國人之著作亦不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目前泰國人之著作僅得在合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協定)右述規定之任一情形時,才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一)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二)在 伯恩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1、美國人或我國人。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三)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二)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二、復按泰國人之著作是否合於上揭協定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發生爭訟,應由當事人舉證,再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四五八一號函,附卷足稽。
㈣、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我國與香港特區之著作權法之保護,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查證結果,我國與香港特區間仍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已可確定。是綜合前香港政府一九九○年著作權(台灣)法令保護台灣地區人民著作權之範圍,及前函肯定我國人著作於香港主權移轉後依香港版權條例仍受港方著作權保護之結果;則依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香港法人著作權繼續保護,保護範圍仍如下:(一)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特區法人著作。(二)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特區法人著作。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五七號函,在卷可參。
㈤、關於香港法人著作得依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前經本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五七號函覆貴會在案;惟關於香港居民(自然人)之部分,因適用法律複雜,為慎重起見本部乃續為查證,依據右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查證結果,對香港居民(自然人)得依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受著作權保護互惠範圍,已釐清確定,範圍為:(一)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特區居民著作。(二)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特區居民著作。又香港居民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前已依我國人國籍之身分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仍繼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三、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我國對香港特區之著作權法保護尚包括香港居民(自然人)或法人之著作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之情形(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亦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0四九六0號函,附卷足憑。
㈥、按泰國人之著作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疑義,查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五八一號書函已有函釋。又香港居民或法人著作得依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保護範圍詳如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五七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0四九六0號函。至如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外國人著作,其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則因其著作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除該著作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或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將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0三八四八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八二律0五七二五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二二0五號函)
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六七五七號函,香港法人之著作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見地院卷一頁至二頁),自訴人雖主張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有關「互惠原則」之規定,而非主張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之規定(見地院卷一0五頁至一0六頁),且主張此三首歌曲係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轉讓予自訴人,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著作權通知,僅為證書出具日期,並非在香港之註冊日期,認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擅自使用歌曲,自屬違法。然查,系爭三首歌曲係由泰人讓與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人與被告並不爭執,茲所應審酌者為,自訴人自泰國受讓此三首歌曲後,於我國得否主張著作財產權。按因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除合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皆與上揭意旨不符,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故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香港居民或法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泰國人之著作除該著作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或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將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業敘明於前,是被告縱將系爭三首歌曲翻唱作成CD、錄音帶販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使用上開歌曲是否應依民事習慣或原則付費。應屬另論,尚難認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系爭三首歌曲翻唱作成CD、錄音帶販售逕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威聚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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