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與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利公司)分包順利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訂約承包「CBE0二四號工程」之部分工程,約定須在完工期限內完工,是時中華公司亦將「CBE00四號工程」發包予案外人聯怡營造公司(以下簡稱聯怡公司),嗣聯怡公司因故無力繼續完成,乃經由中華公司承辦人員即該公司北二高萬芳段段長丁○○二人介紹丙○○出面與聯怡公司接洽,因中華公司僅得與公司簽約,不能與個人名義簽約,且完成「CBE00四號工程」須以泰國外勞為之,丁○○為完成工程,遂擬妥附件所示之協議書,明知丙○○非順利公司人員,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囑丙○○在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欄,即順利公司名稱下簽名,表明其為順利公司之代表人,而與甲方當事人聯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丙○○並持之撥用順利公司以「CBE0二四號工程」號工程向中華公司申請之泰國外勞至其與中華公司簽約之「CBE00四號工程」號工程工作,以至中華公司陷於錯誤,由其撥用原應為順利公司以「CBE0二四號工程」申請之泰國外勞,而詐得以順利公司名義使用泰國外勞施作完成其所承包之「CBE00四號工程」後續工程之不法利益,嗣丙○○積欠泰國外勞工資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經中華公司向順利公司扣「CBE0二四號工程」工程款,順利公司始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順利公司。
二、案經順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調查與本院前審、偵查、原審時,固分別坦承:「非順利工司員工,有於右揭時間分別包順利公司之CBE0二四號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其向中華公司承包CBE00四號工程之未完成工程,而簽立之施工協議書上簽署『丙○○』姓名一事,順利公司一直到請款才知道此事,把外勞轉到00四號工程去作,借用順利公司之名簽約,對順利工司乙○○只稱要包此工程(00四號工程),未對其說順利公司名義承包」等情(原審卷第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協議書內容是中華公司丁○○及甲○○寫的,他們說中華公司訂約都是要與公司為之,所以才寫上順利公司,但只是寫上個人名字,是個人名義承包,並未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具狀坦承撥用泰國外勞至00四號工程工地,並積欠工資七個月未付(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即順利公司會計 徐富美 、行政副總 尹曉天 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中華公司副主任 楊福純 、工程組組長 吳郭森 等人於偵查中所稱:「丙○○使用0二四號工地順利公司的合約書,向我們申請外勞,我們認為外勞的人力是用在0二四號工地上,但後來才知道人力是用在00四號工程上,故公司依規定需扣順利公司外勞款項」等語,就被告以順利公司名義申請得來之外勞,使用於其於附件協議書所載之00四號工程,致順利公司被扣款之情一致,足見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00四號工程,再藉此使用原順利公司0二四號工程名義申請外勞為其工作獲利後,外勞之工資卻由中華公司向順利公司扣款,其應有使用此詐術方式,得不法利益甚明。而被告所陳:「未告訴順利公司乙○○要把外勞搬過去與丁○○知悉並同意此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復核與證人吳郭森證稱:「我們只知他有挪用外勞」等語(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與丁○○、甲○○二人於偵查中均陳稱:「知悉此事,且同意把外勞搬過去」等語(偵查卷第九八頁正、反面)一致。是告訴人具狀略稱:「被告在CBE0二四號工程號工程施工中,與中華公司萬芳段副主任甲○○,段長丁○○始認識,在CBE0二四號工程號工程,將要全部完工時卻有聯怡營造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萬芳段CBE0二四號工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萬芳段領導主管,沒有依照契約,每月一次把已完成工程款結算給付外,不能透支多領。可能是內外勾結,把尚未做的工程款發給,造成透支工程鉅款,到后來無法再繼續施工,宣告停工,這是萬芳段的領導主管,有失職責,不擇手段共同串通偽造文書,達到預謀詐財之目的,段長丁○○親筆把本案偽造施工協議書寫好,也不經順利公司同意,就以順利公司名義,承包CBE0二四號工程號未完成工程,被告代表順利公司在施工協議書簽署,這份偽造施工協議書成立生效,如此共同串通偽造文書完成,CBE00四號工程號未完成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需要施工的勞力,冒用順利公司名義,申請外勞,把外勞每月做的工程款,每月結算一次由工程款內扣除,抵償前透支之款,每月外勞工資不發,共積欠外勞七個月工資之久。因是順利公司名義申請的外勞,所欠外勞七個月工資之鉅,造成鉅額之損害,這就是渠等共同串通偽造文書達到預謀詐欺順利公司款項之目的,告訴人已有實際損害參佰多萬元」等語,並非無憑。
㈡、證人即中華公司副主任楊福純、工程組組長吳郭森等人雖於偵查時分別供證稱:「順利公司向中華公司承攬北二高CBE0二四號工程,而丙○○在現場負責,並與公司接洽,故彼等認為丙○○是順利公司現場負責人,丙○○又來承包CBE00四號工程,彼等認為丙○○有權代表順利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至於丙○○與順利公司究竟是何關係,並不清楚」云云(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然查中華公司與廠商訂約,或得標廠商再為分包,均以正式之合約為之,合約中並詳訂各項工程之規範與內容,此有順利工司所提之分包工程合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二九頁),而有關工程因涉及各種工程規範,應無僅以附件所示施工協議書之簡略方式處理之理,證人楊福純、吳郭森二人均非在工地,本件承辦人為中華公司北二高萬芳段段長丁○○,業據被告 陳明 ,是楊福純、吳郭森衡情應不知被告丙○○僅為順利公司之下包,並非順利公司之人員,是其等所稱:「丙○○與順利公司究竟是何關係,並不清楚」,即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㈡、中華公司丁○○為另覓人承包「CBE00四號工程」之未完成工程,而於被告丙○○縱有意承包時,依該公司前與順利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卷第九頁)所示,自仍需由順利公司負責人與之簽約,並覓妥保證人及由中華公司對保核章,而無僅以附件簡略協議書之方式,由非順利公司之被告丙○○與中華公司簽約之理,而該協議書為丁○○所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丁○○復於協議書中簽名見證,足見丁○○顯非誤認被告係順利公司現場負責人,有權代表順利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故被告於該施工協議書順利公司名下,簽署丙○○顯以順利公司代表人自居,而自以順利公司名義簽訂施工協議書時,丁○○與被告被告丙○○應有共同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以向中華公司承包該「CBE00四號工程」未完成工程之意思,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附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施工協議書,其簽約當事人,乙方載明「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簽名署押,則緊隨於其下,雖無「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簽章,被告於該施工協議書僅簽署其本人姓名,雖未見被告有以順利公司名義代為簽名或蓋章之行為,然該協議書內容並無一字提及被告之權利與義務或與甲方聯怡營造有限公司之關係,足見被告係以順利公司代表人自居,其雖僅於該施工協議書簽署其本人之姓名,然其主觀上顯係以其順利公司名義簽訂施工協議書,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之犯意甚明,因其若以其個人名義與甲方聯怡營造有限公司定約,逕以其本人為「乙方」即可,何需在「乙方: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簽署其名「丙○○」,況順利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順利公司名義簽約,顯見被告無權代理順利公司簽約,況證人中華公司副主任楊福純、工程組組長吳郭森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劉(只指被告)又以順利公司名字和我00四號工程的小包簽約,要做小包工作,而要求我們公司做見證人」等語(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足徵被告係無權代理順利公司簽約,在外觀上被告雖僅署自己姓名,然其係以上開方式為之,顯示其係代表順利公司簽約,而冒用順利公司名義,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一致,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應難採信。
㈣、施工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所擬,而係中華公司丁○○所擬提出,且簽名為丁○○囑被告書寫,理由為中華公司需對公司簽約,不得與個人簽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八頁),該協議書之就外觀上判斷被告僅簽丙○○三個字,並未簽順利公司名義,然被告並非順利公司職員,無權代理順利公司簽約,若係代簽,依法應以委任方式為之。再依順利公司前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九頁),如再簽署附件協議書之CBE00四號工程,則施工期中之相關責任,均由順利公司承擔。倘若在施工期間,遇有天災或過失順利公司均需負責,是該公司顯不可能隨便同意被告用順利公司名義,簽署簡略之附件所示施工協議書,則被告顯未獲順利公司授權甚明。至證人丁○○與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分稱不知何人取出協議書與僅為見證等語,然亦明卻稱被告以順利工司工地主任代表簽約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是被告顯非以其個人名義為署押甚明,所辯自不可採。
㈤、本件係中華公司先前係將CBE00四號工程號工程發包予案外人聯怡公司,嗣聯怡公司因故無力繼續完成,乃經由中華公司人員甲○○、丁○○之介紹,由被告出面與聯怡公司接洽,並在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欄,即順利公司名稱下簽名,而與甲方當事人聯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等情,業據甲○○、丁○○陳明(本院更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我是以順利公司及我的名字來簽約的,因(中華公司)謝副站長表示必須以公司對公司來簽,但我合約沒有拿給(順利公司)乙○○看,‧‧‧並沒有告訴他(指乙○○)用個人或順利公司名義去簽,‧‧‧也沒有告訴乙○○要把外勞移過去(指移到CBE00四號工程號工程)」(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八十一頁背面)。並具狀稱:「我沒有營造公司名義承包簽合約書條件,無法申請泰國勞工前來CBE00四號工程號工地工作,‧‧‧沒有商得順利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聯怡公司簽訂CBE00四號工程承建協議書,‧‧‧用順利公司名義申請泰國勞工,‧‧‧實際在CBE0二四號工地工作的,不到十分之一,有時全數到CBE00四號工地工作」(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一頁)。且於原審坦承:「知道(伊非順利公司之人員),但因為中華公司不能與個人簽約,所以才借用順利公司之名,‧‧‧沒有(對乙○○說要利用順利公司名義去承包),只對他說過要包這個工程」(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中華公司之人員楊福純、吳郭森、甲○○、丁○○等人所稱:「被告係以順利公司之名義前來簽約,並以順利公司名義申請泰籍勞工施工,因工程款已經由原承包商聯怡公司交給被告,故泰籍勞工之薪資,應在順利公司項下扣支」。與順利公司之人員乙○○、徐富美等人指稱:「先前並不知道被告假冒順利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嗣後因無故被扣支四百餘萬元之泰勞工資,始知上情」等語相同,則上開施工協議書上之乙方當事人,已經載明為順利公司,被告既因無法以個人名義人簽約及獲得外籍勞工,因而未經順利公司同意,私自以順利公司名義與聯怡公司簽訂協議書,轉承包CBE00四號工程,嗣又以順利公司CBE0二四號工地名義申請泰籍勞工,移在其轉承包CBE00四號工地工作,並已領走工程款,但卻將泰籍勞工之工時,記在順利公司CBE0二四號工地之日報表內,致順利公司必須支付額外之四百餘萬元泰勞工資等,顯見被告係以以順利公司代表人自居,其有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之犯意甚明,並非其主觀上僅以個人名義人簽訂協議書。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用順利公司名義製作協議書,且持之以讓中華公司撥用順利公司申請之泰國外勞,並利用其冒用順利公司名義訂立協議書之詐術,致中華公司陷於錯誤,准許調用泰國外勞,獲取不法利益,嗣積欠工資,致順利公司被中華公司扣工程款四百餘萬元,核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兩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檢察官固未將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並於訂約後將順利公司名義之泰外勞移至CBE00四號工程工作」,則其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顯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與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究。被告與書寫協議書並明知被告非順利公司人員之中華公司承辦人員即該公司北二高萬芳段段長丁○○,有共同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二審與三審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