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四八二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三三、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因而撤銷,其宣告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由同居人(按現已無同居關係)丁○○介紹認識癸○○○,因而得知癸○○○之夫辛○○因車禍出現嚴重腦傷症狀,引起氣質性精神病,癸○○○亦為智慮淺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稱 林文龍 向癸○○○宣稱其所售苦瓜丹可醫治其夫辛○○,使其恢復正常,致癸○○○信以為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陸續多次以每一瓶苦瓜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甲○○購買苦瓜丹多瓶供其夫辛○○服用,甲○○計詐得約七萬餘元。其後甲○○得知辛○○名下仍有座落於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六六公畝又四十六平方公尺六一平方公寸之農地一筆,乃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丁○○、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丁○○、戊○○三人共同向癸○○○佯稱伊家族之祖墳須修建以改風水,可將上開土地出賣用以支付所需費用,餘款尚可另外購買房屋,使癸○○○信以為真,同意甲○○代為出售該筆土地,之後並由丁○○與甲○○陪同癸○○○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移轉所有權所需資料,再由癸○○○交付上述文件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予甲○○;戊○○則向不知情之代書乙○○囑其代尋買主。嗣不知情之丙○○自代書乙○○處得悉上開農地待價出售,因其務農維生,有意購買,乃透過乙○○與戊○○議妥價格七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戊○○駕車載丙○○夫婦、乙○○等人前往丁○○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店內,與甲○○、癸○○○、辛○○等人見面,戊○○並指示甲○○要求癸○○○不要亂說話。嗣戊○○、甲○○唆使罹患氣質性精神病,無能力為正確判斷之辛○○逕行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甲○○即以買飲料為名支開癸○○○,戊○○旋與丙○○夫婦、乙○○等人一同離去前往台中,丙○○並於當日在乙○○代書事務所內交付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予戊○○。甲○○則向癸○○○偽稱未收得款項,使癸○○○不疑有詐,繼續等待消息。其後丙○○依約陸續分期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七百萬元價款予戊○○收受,並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戊○○、甲○○二人則朋分花用所詐款項。嗣經癸○○○之家人察覺有異,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該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丙○○,而甲○○等人並未交付分文予癸○○○,方知受騙。
二、甲○○復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至己○○、庚○○夫妻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生益商店」,向己○○佯稱其供奉之神像未開光,其兒子 黃金進 被魔鬼附身需作法事驅鬼,使己○○陷於錯誤,在生益商店內陸續交付甲○○十二萬九千元;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甲○○復到上開處所向己○○訛稱要做蓮花座改運,使己○○再陷於錯誤,而再交付一萬元予甲○○。同年月四日,又以須點光明燈祭拜為由,使己○○陷於錯誤,交付三萬五千元及金戒指一枚,並同意甲○○自其經營之商店內取走罐頭食品十五罐及沙拉油三瓶等物品,惟甲○○却未做蓮花座或祭拜,己○○夫婦始知受騙。
三、案經辛○○、癸○○○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癸○○○部分:訊據被告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知癸○○○委託被告甲○○代售土地,至渠等間之關係,伊毫無所悉,因甲○○轉請 伊仲介 ,伊始代尋買主,並無詐欺之意;且辛○○自行簽名,顯有明辯事理之能力。被告甲○○辯稱:伊出售之苦瓜丹確有療效,出售土地一事乃戊○○、丁○○之意。另己○○、庚○○之子確遭惡鬼附身,伊亦有施法驅鬼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辛○○、癸○○○賣土地一事,簽約時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確曾宣稱苦瓜丹可使腦部清醒,可治療車禍後的精神疾病,而以一瓶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多瓶苦瓜丹予告訴人癸○○○,供其夫辛○○服用(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辛○○係因頭部外傷引起氣質性精神病,導致社會功能退化,人格敗壞,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新醫歷字第六五二0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所售苦瓜丹成份僅為黃連、大黃,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明確,顯無從治療辛○○因頭部外傷引起之氣質性精神病。況辛○○於八十七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個案於八十二年因發生車禍出現嚴重腦傷症狀,並於八十六年出現水腦症,更加劇其腦傷的程度,經治療復健後,生活功能及智力功能仍無法進步,目前為器質性癡呆及合精神症狀,符合心神喪失程度」,顯見辛○○於八十五年服用苦瓜丹後,不僅未有好轉,病情於八十六年反而更形惡化,更足佐証被告甲○○宣稱苦瓜丹可治癒辛○○一節,純為虛構,自屬詐術無疑。
(二)查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其先生辛○○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辛○○身分証、印鑑証明等文件交付甲○○,期間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癸○○○、辛○○夫婦於被告 徐香蓮 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店內,與不知情之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其時在場者除癸○○○、辛○○夫婦、丙○○外,尚有丙○○方面之代書乙○○及被告戊○○、甲○○。且戊○○旋於當日與丙○○夫婦、乙○○代書一起返回台中,在乙○○代書事務所內收取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其後丙○○依約陸續付訖價金七百萬元,均由甲○○、戊○○朋分花用,分文未交予告訴人癸○○○。上開各情,迭據告訴人癸○○○指訴綦詳,且據被告甲○○、戊○○坦承無訛,核與被告丙○○及証人乙○○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雖辯稱遊說癸○○○出售土地一事,均為戊○○、丁○○之意云云。但查告訴人癸○○○迭次指訴被告甲○○假林文龍名義遊說其出售土地,伊始同意委其代售,並將相關証件交予甲○○。被告甲○○復坦承有與丁○○、戊○○共同出面與癸○○○商談出售土地一事,並與丁○○一起陪同癸○○○前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及向癸○○○收
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証件;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僅在現場,且交待癸○○○不可亂講話,嗣並支開癸○○○,以便戊○○可與丙○○夫婦、乙○○代書一同前往台中,收取簽約金。其後伊確有分得買賣款項,並交付價金分配表予癸○○○,以供塘塞(分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七一頁、七六頁、一二七頁、二八七頁、二九四頁、三八五頁)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參與此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次查,被告甲○○供稱「叫癸○○○賣地是戊○○的主意。是我們三人去跟她談的。」(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簽約時戊○○叫我出去並指示我叫癸○○○去買東西把他支開,並交待叫癸○○○不要亂講話」(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卷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七六頁)另辛○○罹患氣質性精神病,業如上述,被告戊○○簽約時在場並指示被告甲○○叫癸○○○不要亂講話,足徵被告戊○○對癸○○○、辛○○情況知之甚明。是其諉稱其係單純仲介,不知內情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五)又被告甲○○指稱:因丁○○喝酒一直吵我要給戊○○賣地,所以才決定將這土地給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七頁)。告訴人 劉賴秋英 復指稱被告丁○○陪同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被告甲○○亦同此供述,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八五頁)。再卷附之價金分配表乃被告丁○○所書,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卷第五七頁)。是被告丁○○稱其未參與賣地云云,殊屬卸責之詞。
二、告訴人己○○、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己○○拿取事實二之現金、財物,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做法事驅鬼,並有拿錢予伊之師兄去祭拜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指訴綦詳,被告甲○○於本院質之告訴人之子遭何種鬼附身時,支吾其詞,且無法說明其做法事時所念之經文及符咒,並坦承未做蓮花座。被告雖辯稱轉交其師兄祭拜,卻謂不知師兄之姓名、年籍,(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尤徵其辯解虛妄不實。
三、核被告甲○○、戊○○、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戊○○、丁○○就告訴人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因而撤銷,其宣告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遞加其刑。原審就被告甲○○、戊○○、丁○○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誤認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件詐欺犯行,而以幫助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甲○○、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公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未將被告丁○○認定為共犯乙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查被告丁○○固陪同被告甲○○至生益商店,惟告訴人己○○於本院陳明被告丁○○至生益商店後,即與其妻庚○○在其住家內聊天,僅被告甲○○向其詐稱其子遭鬼附身,須作法驅鬼,所有財物均係交與甲○○,與丁○○無涉(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己○○、庚○○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人辛○○係精神狀況異常之人,且該筆土地之市價在一千多萬元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逕行以七百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達成合意,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戊○○、丙○○前往丁○○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店內,與甲○○、丁○○碰面,並約癸○○○帶同辛○○前往店內,甲○○即以買飲料之名義支開癸○○○,而由戊○○、丙○○在屋內,誘使不知情之辛○○逕行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即便離去,甲○○並向癸○○○偽稱並未完成土地買賣之交易,仍待尋買主,使癸○○○不疑有詐,仍繼續等待消息,丙○○與戊○○便趁機持相關証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而由丙○○僅付出七百萬元即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因認被告丙○○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代書乙○○之介紹,合法買受系爭土地,簽約時告訴人辛○○、癸○○○夫婦均有到場,並自行簽名用印,伊亦依約給付七百萬元完竣,焉有詐欺可言等語。經查:証人即代書乙○○証稱:「八十六年一月戊○○打電話給我說我有無介紹土地買賣,我說有,他說大甲鎮有一筆農地要賣,他下午就把土地資料傳真過來給我,他說出價八百萬元,我就做產權調查,我去鎮公所、地政所去查証。因為辛○○住新竹,所以我就按地址找到壬○○,與他交談,也告訴他說這筆地要賣八百萬元,我們在泡茶時,他叫他太太打電話去新竹問,結果問到確實是要八百萬元出賣,接電話的人是他弟弟的太太,當時我就勸壬○○自己買下來,我只收代書費,不收仲介費,結果他與他媽媽、太太、兒子商量結果他決定不買,聊天當時氣氛融洽,他還給我名片,丙○○因種菜常來我代書事務所收舊報紙包菜,我就問他要不要買,他說好,約好了第二天帶他去,第二天丙○○夫婦、我夫妻去看,因我不知地在何處,我們就去壬○○家請他帶路,去時他不在,就請他兒子帶我們去看他,丙○○認為還可以買,我說還可再殺價,回來以後我與戊○○聯絡,約好時間在我事務所談,他來時,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証明,他還帶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証明,還有授權書,當天戊○○開價七百五十萬元,丙○○出價六百五十萬,最後以七百萬元成交,後因我不放心,約定簽約地點在新竹,原來講是到辛○○家,但後來是到光復路轉彎下來的小房子,後來才知是丁○○的家,我們去時辛○○夫妻、甲○○、丙○○、我夫婦、戊○○在場,當時辛○○夫妻很高興,沒看到丁○○,簽約時辛○○夫妻從頭到尾都在場,簽約時是辛○○自己簽名、蓋章,簽約時有提到價金七百萬元分三期付,我有問辛○○夫妻要跟我一起到我事務所去拿一百五十萬元,他們說不一起去,全權委託戊○○到台中跟我們拿就好。所以我還在買賣契約中附註說明,簽好後辛○○的太太說要去買涼水給我們喝,但我們等了很久她還沒回,我們就先走了,當天戊○○跟我們一起到丙○○家拿一百五十萬元,到我事務所去清點,故交付地點在我事務所。過戶好,我帶丙○○到壬○○家,他說要留一點錢下來,我說錢已交給他弟弟,要錢可到他弟弟家去拿。
當時他已種芋頭,故我們講好一個月後收回土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癸○○○復 陳承 買賣契約書上辛○○之簽名為辛○○親筆所書(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被告丙○○得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乃係透過代書乙○○,與被告甲○○、戊○○、丁○○並無直接接觸,自無從知悉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癸○○○間之糾葛,遑論共同謀議詐財。再者被告丙○○務農維生,教育程度有限,其與辛○○、癸○○○夫婦素不相識,簽約當日係第一次謀面,且相處交談時間並非甚長,自難責令其於斯時即能判斷 賴氏 夫妻二人智慮低下。況簽約當時,係辛○○本人親筆簽名,賴氏夫妻並表明委託戊○○收款,戊○○且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印鑑章等全部証件予代書乙○○,其交易程序並無異常之處,被告丙○○顯無由啟疑。又急需用款賤價求售土地之情形,乃世所多見,而冀能以較低價格買受土地,亦屬一般常情,故系爭土地之售價雖低於公告現值(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仍難據此即謂被告丙○○與被告甲○○、戊○○、丁○○三人有犯意聯絡。至証人壬○○雖於原審証稱曾告知被告丙○○「辛○○出車禍,神志不清,癸○○○頭腦傻傻的,這地不能賣」(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惟系爭土地本由壬○○耕作,一旦出售,其利益自必受損,是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乙○○有去我家,跟我說這土地要賣,代書第一次去我家,他沒說賣多少錢,我不相信,第二次他帶丙○○及其他女子去田裡,我剛好在田裡,我跟他們說這是祖產不可賣,丙○○說這沒有路,他也不要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及曾告知被告丙○○有關賴氏夫妻之情形,前後所述顯有相左,是其証言殊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與辛○○、癸○○○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由辛○○、癸○○○提供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甲○○、戊○○,向丙○○佯稱獲得授權,致丙○○陷於錯誤,以七百萬元買受前開土地,並交付七百萬元價款。詎辛○○、癸○○○嗣否認曾授權甲○○、戊○○出售土地,並具狀指訴丙○○詐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戊○○與辛○○、癸○○○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丙○○以七百萬元買受前開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該土地為辛○○之族兄壬○○所占用,致未能交付,此為丙○○所是認,並經証人即代書乙○○証述綦詳。果被告甲○○、戊○○有詐騙丙○○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甲○○、戊○○出售前開土地,係使用詐術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權狀,故被詐欺之對象應為癸○○○,而非丙○○。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則其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