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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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市○○道、金山南路路口時,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乙○○發生衝撞,乙○○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骨損傷併腦損傷之傷害,而於同日下午八時許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其所依憑之證據之理由係以被告在警訊時自承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被害人尚有二十公尺左右之距離,以其自承肇事當時之時速僅有十五公里,自有相當能力可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採取適當之煞車措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本件相驗卷第七頁參照),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是在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路口,是被害人突然從我所駕駛之汽車右邊衝出來來撞我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在台北市市○○道、金山南路交岔路口,係一有紅綠燈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除有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外,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金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乙○○係騎乘機車沿市○○道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並非同向,而係成垂直之方向,而究竟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燈號各為何,因被害人乙○○已死亡,公訴人認肇事現場又無其他目擊證人,因認肇事當時之燈號無從從卷證資料為正確之認定,而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僅稱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性較大且以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述其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發現燈號係綠燈閃爍準備變黃燈之供述與事故現場之燈號綠燈不會閃爍才變黃燈之記載不符,即認定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難認為允洽。
五、本件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向係沿市○○道北側慢車道行駛,於行經市○○道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事故現場勘驗發現,市○○道、金山南路交岔路口,如機車係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絕對只能行駛在慢車道,因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有分隔島存在,且市○○道於○路段之快車道均為專供汽車行駛之專用車道,被害人乙○○不可能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故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市○○道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往前延伸至與金山南路交會處之人 孔蓋 附近,有經被告於原審前述勘驗期日所指之撞
擊點及照片可稽,該處撞擊點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正確地點無誤(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肇事,於二部車輛均移開現場後方製作,故無任何撞擊點之標示)。
六、次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均經警拍攝有受損照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六頁至第十八-十九頁參照),由該相片觀察可知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嚴重內凹、右前車門亦有凹陷,車頭並無明顯之碰撞或擦撞痕跡,而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幾近全毀,左側機車車身並無碰撞或擦撞之痕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被告與被害人乙○○所駕駛、騎乘車輛之損壞部位亦同此記載,前揭偵查卷第八頁參照),是由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所攝得之毀損相片及員警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以觀,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非被告所駕駛汽車正前方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所致,而係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撞及由南往北方向之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門所致,否則如係被告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依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乙○○於肇事前之各自行駛方向,被告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應會有撞擊之痕跡,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也應該會有為汽車撞擊之痕跡方符事理,足徵係被害人乙○○騎乘機車由東往南方向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委員會研判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撞擊營業小客車後,駕駛人飛越該車引擎蓋之情狀以觀,重機車肇事時車速甚快,因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乙○○駕駛重機車未發現違規情事,為本院所不採。
七、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市○○道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往前延伸至與金山南路交會處之人孔蓋附近,此撞擊點係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沿金山南路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幾近四分之三處(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參照),而參酌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損壞照片,又係被害人乙○○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撞及由南往北方向之被告所駕駛機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車門,顯見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駕車已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乙○○突從其右方騎乘機車前來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乙○○,是雖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其於案發前之時速僅有十五公里,且於發現危害狀況時距被害人尚有二十公尺左右之距離(前揭偵查卷第九頁談話紀錄表參照)乃被告因確信其綠燈直行,未料被害人所騎重機車會疾駛闖越,致閃避不及,難認被告有未盡其職業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公訴人以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適駛至肇事地點時市○○道業以變換為綠燈,而被告在急駛搶黃燈之情況下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所致云云。微論此係公訴人推測之詞,並無憑據,縱如公訴人所云被告係搶黃燈,衡諸常情,應係加速行駛,斷無在搶黃燈之情形下,尚以時速十五公里慢速行駛之理,且被告已跨越市○○道○○路口四分之三之處,被害人在金山南路黃燈變紅燈之前,市○○道不可能已呈現綠燈,其尤有注意前方狀況之義務,乃竟疾駛而至致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嚴重凹陷,而其機車頭幾近全毀,是本件事故發生既非如公訴人所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