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二)更正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李俊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