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未經許可侵入住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追捕一位竊取其所有置於機車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而一邊跑給他追,一邊自稱他叫「 林啟豐 」,他從後門跑進去,又從前門跑出來,所以才會進入乙○○之住宅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設詞構陷之理,是其上開指訴應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追捕竊賊云云。然查,衡諸常情竊賊行竊失利,多迅速逃逸,焉有自行告知姓名,以利被害人追訴其刑事責任之理;如被告所辯,竊賊係由前門逃走,何以屋主返家時並未發現?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乙○○之住宅,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之竊盜罪未遂罪(公訴人誤引法條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未遂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竊盜未遂,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小,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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