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六被告乙○○女四被告丙○○女二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乙○○為夫妻,丙○○則係上開二人之女。茲因告訴人甲○○之配偶 王明朗 曾向被告丁○○借款,未依約償還欠款,並避不見面。被告丁○○於獲悉王明朗夫妻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上班後,即夥同被告乙○○、丙○○共至該處欲向王明朗夫妻催討債務。被告丁○○、乙○○、丙○○三人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抵達上開處所後,因見甲○○在該處工作,一時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丁○○在該工廠後方撿拾木棒一支朝甲○○之後方揮打,被告乙○○以手摑打甲○○右臉,被告丙○○則以腳踹踢甲○○之右後小腿,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左肘擦傷、右手瘀血、右小腿瘀血等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