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一О七號「米糕城」之負責人,明知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 林燕玉 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政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僱用林燕玉從事洗碗打雜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英三 、林燕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一幀、林燕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十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之時間僅數日,人數亦僅一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燕玉十天,犯行輕微,且係基於憐憫之心始僱用林燕玉,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已明知林燕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如前所述,不思其他合法途徑幫助林燕玉,猶仍貪圖小利僱用之,無視國家法令規範及宣導,顯無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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