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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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簡字第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據告訴人乙○○之告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偵查卷第六頁所附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告訴人既於偵查終結前,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