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八九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高雄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⑷現場照片二十張、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公務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三工高字第九一一二九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劉美慧 之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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