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號
聲請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支局第四三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四四號提存書及本院九十一高貴民維九十執字第二七三九七號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將前揭存證信函交郵政機關送達後,係因相對人不在,經『招領逾期』致未能完成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附卷可稽。相對人係不在而無法收受該存證信函,並非因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即對之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