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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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川味餐館」與同事吃飯飲用十二瓶臺灣啤酒,回到大勇路土地銀行辦公室後;後於是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離開辦公室,明知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詎仍駕駛牌照號碼XT—三九五六號(附件誤繕為「六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因酒醉混惑渠判斷能力,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自後方追撞已靜止中由乙○○所駕駛牌照號碼QP—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而乙○○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向前追撞已靜止中由甲○○所駕駛牌照號碼VM—三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甲○○自用小客車再因此向前追撞已靜止中由丙○○所駕駛牌照號碼YQ—六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幸未有何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情形,為警於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當場命渠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升,始知悉上情。
㈡證據尚有:
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⒉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條。
⒊被害人乙○○、甲○○、丙○○警詢中供述。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
⒌駕駛執照影本。
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竟因酒醉混惑渠判斷能力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乙○○、甲○○、丙○○等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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