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登基 代理人 黃清暉 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費用新台幣玖拾柒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參佰柒拾玖元│扣除已退還之郵費玖拾柒元│├────────┼────────────┼───────────────┤│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登報費│捌佰元││├────────┼────────────┼───────────────┤│旅費│伍佰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總計│伍萬零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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