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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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住高雄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因交通違規之故,致汽車駕照遭吊扣三個月,因而於該段時間內,異議人並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因案外人 許淑玲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遭警方逕行取締,然許淑玲竟持異議人之駕照影本向監理所辦理吊扣駕照,然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係以汽車(含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既係明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並對「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文所定之行政義務而科予「行政罰,則顯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對象應屬「汽車駕駛人」無疑。然據證人 朱雅琳 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到庭證稱:「:::車子是我八十九年二月買的,登記在我弟媳名下,甲○○曾經跟我借過一部車,可是不是該車(VK─○一五一),他是九十年三月向我借的另外一部車,因為也有紅燈超速,紅燈寄來家裡,我請他過來繳,他說住在美濃比較遠,所以向我要帳號,要用匯款,可是他也沒有匯款,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願意拿自己的駕照抵扣,所以我就拿他的駕照影本,去監理所辦理,監理所因此寄紅單給他,這件八十九年七月闖紅燈的確不是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確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屬灼然明確,則參諸上述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