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被告丙○○女二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乙○○、丙○○分別係明園幼稚園駕駛、教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乃由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為VM-七○九三號之娃娃車(下稱系爭娃娃車)搭載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接送幼稚園兒童下車後,欲啟動車輛離去之際,適有被告甲○○從左側超車右轉經過車前停車,被告乙○○、丙○○遂與其起糾紛並發生爭執,被告甲○○遂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地面無人所有之木棍,敲擊系爭娃娃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側玻璃,足生損害於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心有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面部瘀腫之傷害,被告丙○○見狀下車勸阻徒手拉離甲○○,本應注意勸架時,應注意不要傷及他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扯間致令被告甲○○受有右上臂內側擦傷之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至被告 陳雪卿 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分別因毀損、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陳雪卿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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