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暨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九時
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仍騎乘牌照號碼OMF—○○七號輕型機車,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口時,為警發覺行車不穩而攔停,經命渠於零時二十八分許當場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再於零時三十九分許當場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始知悉上情。
㈡證據: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張、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條二紙(以上存警卷)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二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輕型機車,幸未致肇事及渠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