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萍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全部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並補正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僅列附表一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 陳金 鳳之遺產資料,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陳金鳳 尚有其他遺產(見補字卷第8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查陳金鳳除 陳金萬 、陳金國外尚有繼承人 陳美妙 (陳美妙雖有就部分遺產拋棄所有權,但並未拋棄繼承),而陳美妙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應由其再轉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名稱及正確應繼分比例(請到院閱卷),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