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聲請人 賴明忠 相對人 賴錦煥 關係人 賴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錦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錦煥之監護人。
指定賴明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與中風持續接受治療至今,於107年3月間接受心臟手術後再次中風,導致右半身行動困難、無法言語及書寫,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
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
㈣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1年8月17日(111
)台福新字第022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委託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協助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共同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