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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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沁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沁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其變造之車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於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膠帶將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加以變造,並騎乘
該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車牌及騎乘之車輛,車主為被告之母親
林美麗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因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謝沁霈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附近奉化路路邊,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該車牌英文字母「T」字下方處,將該車牌變造為MXI-0892號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並於加油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處辦公室內之財物(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沁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