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謝碧倫 相對人 姜義鵬 關係人 姜國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姜義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碧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姜義鵬之監護人。
指定姜國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姜義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姜國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在場人、是否就學等,相對人僅回答現未就學及聲請人在場,其餘問題未針對問題回答,且情緒激動,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之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另外,從人際互動及刻板行為層面來看,個案出現顯著自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卷附鑑定報告)。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姜國駒及相對人之兄 姜義鴻 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姜國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姜國駒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兄姜義鴻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姜國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姜國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姜國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