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夜(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17居處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柯寶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袋總毛重3.5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13頁、第95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9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9張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9頁、第73至77頁、第175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可證,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扣
案大麻2包部分,則據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都是自己要施用,於111年4月14日凌晨3、4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分別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惟大麻類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5至137頁),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確定在案,被告已於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雖未驗得被告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是否為預備施用或有其他不詳原因未驗得其大麻陽性反應等情,尚有疑問,仍不能排除被告本案持有大麻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可能為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之犯行,自應為嗣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尚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如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本院易字卷第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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