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芳選任辯護人張立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潔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潔芳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告
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林儷庭 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救、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於偵查中尚未能勇於承認自己之錯誤,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探視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方面也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發落、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刑典,斟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65號被告李潔芳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潔芳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中山東路4段1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儷庭推行手推車沿中山東路4段往同方向前行,遭李潔芳駕車追撞,致林儷庭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潔芳明知林儷庭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潔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停下來看著告訴人林儷庭一下,但伊家裡有急事要趕回來,就先回家處理完後又再回到現場,告訴人已經送醫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手推車上的東西都噴倒地上,對方有下車幫伊撿,但是撿完之後對方就要離開,伊當下有跟對方說車子不要動且不要走,但對方不聽就直接騎車離開了等語,此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於案發時已駕車肇事,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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