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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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育君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育君、張家豪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七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何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育君、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願意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何育君因鄰居間之細故糾紛,竟以腳踢告訴人 莊張綢妹 ,實不足取;被告張家豪未思理性溝通而出手壓制告訴人 莊興隆 ,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2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張綢妹、莊興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2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