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裕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裕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裕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之機車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程裕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裕豊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見 余宴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前為警攔查,竟加速逃逸,經警追緝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裕豊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宴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官詢問時辯稱:我是借騎去買東西,準備要騎回來時被抓到等語,然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知,被害人余宴郁係於112年2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報案機車遭竊,而被告係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前為警方攔查,而龜山區緊鄰桃園區,倘若被告僅係欲騎用他人車輛外出購物,有何需要使用該車長達將近3小時之久?又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或被告已歸還車輛之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使用竊盜之辯解屬實,是尚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