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鄧正義固否認有何本案犯行,然經本院第一次合法傳
喚,無故未到庭,僅於書記官撥打手機時說,在外縣市工作,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對本件有疑問,請求開庭,嗣本院對被告為第二次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故未到庭。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本案被告於該案亦是被告,該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實為被告與 藍志城 (已歿)為朋友, 陳麗娟 為藍志城之配偶,被告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1個金融帳戶,陳麗娟、藍志城就將陳麗娟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傳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阿賢」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對該案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並獲得1金融帳戶為5千元之報酬。該判決復載明,被告有告知「阿賢」從事帳戶收購之事。
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
中,藍志城為被告,該判決認定藍志城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認定之事實為,藍志城於110年3月31日某時,以1個月1萬元之代價,將藍志城所有之 彰化 銀行帳戶交給鄧正義(即本案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案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藍志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帳匯出。該判決復載明,藍志城於該案第一審已自白,並於偵訊時先後供承:「鄧正義向我借彰化銀行帳戶說是要借給他老闆工程用,要匯薪水給員工,我就在我的租屋處將提款卡及簿子交給他,並將提款卡密碼念給他聽。鄧正義給我1萬元,1萬元的意思就是借帳戶給他用1個月」、 王道 銀行的帳戶是鄧正義叫我去辦的,交給鄧正義等語,且藍志城係於110年3月30日與鄧正義一起去 王道銀 行臨櫃申辦帳戶,次日再將帳戶將給鄧正義(本院卷第69頁)。
㈢本案之王道銀行帳戶,正是藍志城於110年3月30日所申辦
,且以手機綁定帳號,有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此係藍志城於上開案件所言,交給本案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且藍志城於本案偵訊中亦供承如此,並稱是我辦好帳戶給被告,被告有給我5千元紅包,之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承認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藍志城既已死亡,已無從為追訴、傳喚到庭作證,應以藍志城上開偵訊供述為準。況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號碼係藍志城之配偶陳麗娟所申辦,交給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附卷可考,故若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絕對無法使用上開王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此外,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自110年3月30日申辦後,過數日就開始有疑似供詐騙、轉讓使用之情形,即內有款項匯入後又旋遭匯出之甚多筆紀錄(偵字21284號卷第57頁以下)。從而,被告取得藍志城之王道銀行帳戶(含密碼)後,即交給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之行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取得藍志城之王道銀行帳戶,綁定陳麗娟之手機號碼,形式上看不到被告之姓名,顯見被告有預謀之惡;被告犯後且飾詞否認,又未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告明明有收到本院傳票,卻無故未到庭,綜之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有類似犯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被告既已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已經歸還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此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況被告所提供此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68號被告鄧正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義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鄧正義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 洪芊竺 、 邱建智 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芊竺、邱建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正義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鄧正義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有將其使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被告自110年1月起有向另案被告藍志城借用其配偶「陳麗娟」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之事實。2告訴人洪芊竺、邱建智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洪芊竺、邱建智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及其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各1份告訴人洪芊竺、邱建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鄧正義所使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藍志城、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4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王道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770號函文各1份1、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為藍志城於110年3月30日申辦,而於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事實。2、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網銀開戶時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事實。5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資料、陳麗娟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1、上揭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陳麗娟」,並自109年4月3日申請至111年3月14日始停用之事實。2、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陳麗娟」為另案被告藍志城之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藍志城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藍志城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1洪芊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2時59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洪芊竺聯繫,佯稱有一賺錢專案,但須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被告鄧正義使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藍志城《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84、42141號提起公訴》、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3日1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2邱建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5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邱建智聯繫,佯稱升席活動,需先儲值1000元等語。被告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3日16時2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