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裕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黃裕宸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意鵬因車禍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且迄今仍在復健,造成其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兩相權量,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第73頁、第75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