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