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調偵字第3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將該車停靠於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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