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61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611號),沿新莊市○○○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 周男 閃避不及,致其車頭遂撞擊 簡男 機車左前車身,造成簡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