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059號聲明人戊○○
庚○○己○○丁○○甲○○○丙○○辛○○○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去逝,聲明人戊○○、庚○○、己○○、丁○○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姊,聲明人丙○○、辛○○○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死亡,聲明人戊○○、庚○○、己○○、丁○○為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姊,聲明人丙○○、辛○○○為被繼承人之妹,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計有陳寶華、 陳白珠 、 陳昌益 、 陳白蘭 、 陳昌能 、 陳白菁 、 陳昌琳 七人,孫輩 康健偟 、 陳冠融 、 金井佑 、 金井南 、 陳宜軒 、陳柏恒、 陳郁雯 、 鄒馨緯 八人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惟尚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 陳玠鈞 並未為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八六、一四六二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陳玠鈞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拋棄繼承人戊○○、庚○○、己○○、丁○○、甲○○○、丙○○、辛○○○均係被繼承人之手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