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嗣因兩造業已和解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4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可知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本院遂於96年7月3日以中院 彥民 縱96聲字第178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本通知函送達後20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函暨送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93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93年度存字第265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43號及96年度聲字第178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