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質押物執行處分存證信函事件,已經員林郵局受理寄發,詎料相對人公司因債務問題已潛匿無踪,經聲請人再三查訪,其公司設址雖未遷移,惟寄出之信件已註明遷移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址(臺中縣○○鄉○○路九如巷128號後經改編為住台中縣○○鄉○○路○段2之25號)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同,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應再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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