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15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65號執行事件相同,經後一執行事件將執行標的物拍賣並分配所得價金而執行完畢,聲請人於其後先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催告函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718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30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44965號執行事件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9月6日及10月18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等應於20日以上期間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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