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6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頭屋大橋旁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右轉頭屋大橋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頭屋大橋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