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翶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及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曾於93年6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可按(原審卷㈠第1頁),迨原審於97年9月24日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1萬5,91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2萬5,064元。然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26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97年1月2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其後進行清算程序,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 李鳳翱 律師為清算人,有上開選派清算人裁定可按(本院卷第6-7頁)。嗣經進行清算程序,據清算人清查聲請人之財產(惟遭查封),以及對他人之債權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2億2,392萬7,309元;而聲請人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即聲請人之債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40億9,063萬5,17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固定資產目錄、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相關判決書及裁定、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函件、起訴狀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7-114頁)。可知:聲請人於93年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在96、97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經清算人辦理清算,迄至98年2月間止,已據申報統計債務達40餘億元,遠逾上開之財產及對他人之債權2億餘元,堪認聲請人在原審繳納審判費後,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相當重大之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一般常情亦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可言,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就本件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債權有無轉讓予聲請人,及聲請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
2條之代位權等事項,核均尚待實體調查審認,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因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