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87號
9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載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合計重叁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合計重叁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97年7月3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國賓
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揭國賓電子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㈡於97年7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
樓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合計重叁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