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4831號)暨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閔 (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趁苗栗縣獅潭鄉弘法院舉辦「 海濤 法師晉山陞座大典」活動之際,持自己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公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46000元收據各1張,並提出佯稱是其他佛寺承租遊覽車參加活動所支出費用,使出納工作人員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此時在旁之甲○○見狀(亦為出家人、法號 德修 ,後改為法住),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志閔間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陳志閔所交付偽造之「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金額32000元收據1張,向乙○○詐領得32000元後,再將其中16000元分給陳志閔後先行離去。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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