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31、982、134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表中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犯行,詳如附表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7年3月2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口
131號住處(下稱海口13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編號二罪名:犯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14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1鄰129之5號之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
編號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刑: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要旨:乙○○於97年5月7日,在海口13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編號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乙○○於97年8月16日,在海口13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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