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參照)。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命令,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股東,保利錸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選任 李正義 為董事長、選派抗告人為總經理之決議及以李正義為董事長名義召集之保利錸公司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第四次董事會)均屬無效,乃起訴請求確認第三次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並確認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保利錸錸公司與抗告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李正義、抗告人係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所選任或選派,確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即可達確認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目的,則確認第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與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第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定之,而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董事會決議無效,僅應再開董事會為決議,無從核算原告因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原裁定認確認第三次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為兩項訴訟標的,因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每項訴訟標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即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合計三百三十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為公司實收資本額或為公司淨值或以決議所討論全部議案逐案評價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無從獲得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利益,且所確認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係以該次董事會全部決議為標的,無從分割各別議案為不同標的,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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