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伊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簽立之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及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伊提示付款,相對人迄今仍有26萬5000元未清償,且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已 陳明 經訪查得知,相對人仍有薪資收入,卻聲稱無收入可供償還,此若非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即為意圖隱匿財產,伊並非未舉證。且伊非司法機關,亦無權調查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其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釋明證據,或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民事聲請狀、抗告狀固分別記載「相對人僅有銀行存款可供日後強制執行,而銀行存款甚為容易搬移隱匿,且相對人仍有薪資所得,卻聲稱無收入可供返還借款,顯見相對人積極將財產搬移隱匿,造成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甚至無法執行」、「相對人仍有薪資收入,卻聲稱無收入可供償還,此若非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即為意圖隱匿財產」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相對人未還錢,卻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且僅以相對人之財產為銀行存款,及尚有薪資收入而拒未還款,而無其他任何事證,亦尚難因此即推論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
參酌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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