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與抗告人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美金1,500元至各該子女年滿22歲止,嗣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經法院確認無效確定,並撤銷離婚登記,惟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起迄今,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存,相對人亦應依上述標準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據以計算至97年12月止共計21個月,加計一審訴訟期間1年4個月,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美金166,500元,約合新台幣(以下同)5,577,750元。又相對人收入頗豐,卻花費無度,且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非其所有,極可能為逃避扶養義務而避居他處,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雖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KHS個別班學費公告復興教室」為證,惟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花費無度,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非其所有,極可能為逃避扶養義務而避居他處云云,然當事人之住居所非屬其登記所有,恆屬常見,非即得推認其有避居他處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雖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則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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