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觀字第1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7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4.1公克)。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從未吸毒,且身分被冒用,就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院將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後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與特徵比對之方式鑑驗,發現抗告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相符,惟與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訊筆錄上之指紋比對並不相符,前開警方所採取之指紋係與刑事警察局檔存「 陳富國 」之指紋卡相符,此有該局98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21962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資為憑,是為警查獲自稱「甲○○」而製作筆錄者,似非本件抗告人本人。況且「陳富國」之人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係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有未明,而此涉檢察官對「陳富國」之人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之適法問題,非原審法院單純就原裁定為當事人欄之更正已足,原法院未及詳察,逕裁定准許送抗告人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前科資料,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