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其妻 黃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縣行駛,至臺61線省道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臺61線省道直行、由 張玉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玉明之車輛嚴重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告訴),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聽聞張玉明已報警處理,甲○○為免遭到追究責任,旋即上車駛離現場,惟張玉明及其同事業已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將上情告知警方。甲○○於逃離後,即尋思如何掩飾其上開行徑,因思及其系爭車輛本身亦受損嚴重,將其棄置於路旁應無人會去行竊,便決定謊報系爭車輛遺失,其遂於當日10時至10時30分左右,先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旁棄置,然後搭車回苗栗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謊稱: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路○○○巷失竊云云,以此虛構之事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員警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5頁),核與證人張玉明、 王峰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983號偵查卷第4~5頁、第13~1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妻子黃美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案外人張玉明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人對被告是否可予緩刑未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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