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2月7日與抗告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投資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於相對人擬開發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25-1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及建造執照之申請,相對人則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半年攤還1,500萬元予抗告人,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1年半內再攤還1,000萬元予抗告人。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已於90年6月20日核發,並經於同年月22日領取,然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抗告人。而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之原負責人 蔡新 買於96年11月間另覓建商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中原屬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225-35、230、230-27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於97年1月間出售,所得價金並未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另系爭土地中尚屬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225-
52、230-28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零星,價值不高,且設定高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有脫產之虞,抗告人為保全上開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支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