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3弄17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000
000)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欄之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000000)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上收受通知聯欄等處簽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收受通知聯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賴錦春 證述情節指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267號第36頁參照),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遭警酒測之事心生害怕,竟佯以表姊乙○
○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幾使乙○○無故蒙受行政處罰,惡性甚為重大,惟其於犯後自行告知警察機關偽造文書之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000000)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欄之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因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