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經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審理,程序中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聲請書就此並未記載,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補充之如上)等情應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約價新臺幣18,700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告張智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聯歐通訊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佯裝向店員查詢其名下門號,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桌上之白色廠牌HTC、型號NEWONE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經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聯歐通訊行輔導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