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
彭建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彭建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3號、第4038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月2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彭建倚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4號、100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98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彭建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約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約2.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03公克)後,即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而自斯時起至
10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之。㈢嗣警方於10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查緝,經徵得在場之李國華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分別扣得李國華所有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彭建倚所有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華、彭建倚分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
㈢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三、核被告李國華、彭建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華、彭建倚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華、彭建倚均素行非端,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國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378公克),以及被告彭建倚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00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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